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04.25. 台內營字第101080302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管制區之指定)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 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第三十三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劃定公告)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 ,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分類)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 伍、管制區劃定與公告: 一、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安 法)第五條及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得會同內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 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二、各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各申設中心),依前項需要,得 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 (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卅四條及 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 (比例尺不小於 1/5000)及地籍圖各十份,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 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 (二)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經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前項規定,即邀請行政院、內政 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 ,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 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 備查。 (三)若未能達成會銜目的,則由國防部將相關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再行兩部會 銜公告。 (四)經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於完成會銜後函送相 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五)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在一個月內,公布管制區範圍。 (六)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另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辦 理。


  • 捌、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變更: 經公告之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及禁建限建範圍,如因環境或禁建限建原因 改變,致原有管制區禁建或限建範圍需增減時,應依本作業規定第伍、陸項規定重行辦 理公告,如禁、限建之原因消失,應即由各該申請設管單位呈報國防部審核,再由國防 部與內政部會銜辦理公告解除管制,並轉知相關單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