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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06.29. 台內營字第101080598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 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 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 第四條
    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為由參與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建設完工後第二年 起平均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由主管機關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依 使用時間或次數等比例分攤。 前項管理維護費用不包括主管機關編制內人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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