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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1.09.28. 台內營字第101080874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 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 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 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 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 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另定之。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 第三條之四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 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 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 H-2組使用者, 不受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 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二百四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 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 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予以區劃分隔。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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