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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4.07.16. 台內營字第10408110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 第八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送出基地毗鄰土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三筆距離最近之可建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平均 計算之。 前二項之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低者, 以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 第三十五條(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等建築之保存及維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 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 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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