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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5.09.30. 臺財產署管字第105400099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 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 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 ,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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