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外交類 外交部 98.09.23. 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50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 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