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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外交類 外交部 99.10.13. 部授領二字第099680141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六條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 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以下簡稱 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 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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