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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6.03.02. 臺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 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 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 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 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 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 第二十條(不計入贈與總額)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 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 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 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 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 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 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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