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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6.03.27. 臺財產管字第106400008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 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 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 再核辦出租。

  •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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