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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6.08.25. 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個人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 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 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十一條(國外財產遺產稅與贈與稅之扣抵)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 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 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 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 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 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或第 四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 後之金額。 營利事業計算前項課稅所得額時,除屬依所得稅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先行減除外,其屬依其他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以往年度營業虧損 之減除順序及金額,由營利事業於申報時自行擇定之。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指法律新增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 或費用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公式如 下: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之所得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以營 利事業當年度同條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經財政部公告應列為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 分別對應減除當年度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 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前項餘額為正者,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以前年度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 者,該負數不予計入。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分別對應自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中減除;當年度無第一 款、第九款或第十款個別加計項目之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依本 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減除。 營利事業計算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如有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 易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條項規定之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 額,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該股票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同法第四條之二規 定之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合併計算其餘額。 二、前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以 後年度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正數餘額中減除。 三、第一款合併計算後之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減除以前年度之前款 負數餘額。減除後餘額為正數者,該餘額於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當年度股票 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範圍(餘額為負者,以零計算)內,以半數 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加 計項目金額。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第四項規定之計算公式中,課稅所得額以外之加計項目,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者,其 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 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中扣抵。 前項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 稅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外免稅所得額÷(依本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內及國外免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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