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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6.01.13. 台財稅字第10504617390號
中央法規

  • 五、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如有下列情形 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 (一)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 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 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二)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 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三)個人拆除自住房屋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該自建或取得之房屋,依 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將拆除之自住房屋持有期間合 併計算,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個人出售自地自建之房屋或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取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十 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 第四條之五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 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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