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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7.07.16. 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 第十七條(個人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委託代管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減徵租金所得稅)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 ,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 ,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 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九條(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領得登記證等之相關程序)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 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 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 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 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 組織。

  •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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