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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7.10.18. 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訴願及行政訴訟)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 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六十五條(短、溢徵稅款之補稅)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 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 ,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 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 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 納金萬分之五。

  • 第三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 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 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 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 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 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 第四十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 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 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 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 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 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 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 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 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 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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