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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1.09. 台財促字第107255339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 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 第四條(民間機構之定義)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 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 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 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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