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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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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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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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 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 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 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 ,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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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範圍)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 之全部或一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