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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5.13. 台財促字第108005842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 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 上網。

  • 第五十一條之一(營運績效評定)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 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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