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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6.11. 台財稅字第1080458070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 第四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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