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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7.01. 台財關字第108100396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賠償或調換進口貨物之免稅)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 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 ,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 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進口報單號碼。 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 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或 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 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 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 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 。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應重行估價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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