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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07.30. 台財稅字第108045280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個人住宅所有權人提供住宅委託代管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減徵租金所得稅)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 ,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 ,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 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九條(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領得登記證等之相關程序)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 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 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 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 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 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 組織。

  • 第五條(應稅憑證)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 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 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 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 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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