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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10.28. 台財稅字第108006487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 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 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 第九條(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受聘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租稅優惠)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 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 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 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 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 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 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 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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