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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11.11. 台財稅字第108000759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二條(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計算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 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 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 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 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第二條之一(免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證交稅之年限)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 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 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 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 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 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 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 之交易所得: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 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來臺上市交易)等。但 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 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 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

  • 第三條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外幣計價之下列有價證券: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 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Sukuk )。 二、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海外普通公司債或私募之 普通公司債。 三、本國發行人及第一上櫃(市)公司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附認股 權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 公司債。 五、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之金融債券及海外金融債券。 六、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或私 募之普通公司債。 七、非屬第一上櫃(市)公司及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於境外發行並由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數銷售之普通公司債。 八、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普通公司債。 九、興櫃公司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十、其他符合本中心所定條件之發行人所發行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 第四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伊斯 蘭固定收益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 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一、政府機關:發行人為國家主權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中央政府 ;或已 提供債券或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信用評等報告之外國地方政府 。 二、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且該存託憑證 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該證券交易所 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 二仟萬元。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母公司 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四、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一)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 2、 3規定之一,或其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二)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 2、 3規定之一,且其總 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 責任。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 (三)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 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 報之義務。 五、特殊目的公司 :發起人為發行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所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且其發起人 須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之資格條件。發起人應對該債務提供百分之百保證或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過半數之股權及表 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第一項所稱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以外國發行人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經伊斯蘭律法委員會或 顧問認可符合伊斯蘭律法,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資產基礎租賃型(Ijar ah)或資產基礎代理型(Wakalah)者為限。

  • 第二十二條
    國際債券之交易一律為除息交易。其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 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買賣斷交易按該國際 債券公開說明書所載之計息方式計算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計算方式則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 買方於付息基準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透過本系統買入之國際債券不具領取當期利息之權利 。 透過本系統買賣之國際債券,以到期還本基準日前第三個營業日為該債券於本系統買賣之最 後交易日。 透過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者,以到期還本基準日為該債券之最後交易日。 國際債券為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者,其收益分配準用前三項利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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