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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8.12.23. 台財稅字第108046185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 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 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 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與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 開立於同一受理銀行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而開 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 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四條
    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登記 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及境外轉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三、營利事業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 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 四、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前項第三款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最遲應於稽徵 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補送,逾期補送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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