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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1.16. 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之一(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 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二十條之一(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 第四十一條(證明書之核發)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 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 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 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 第四十二條(移轉登記時通知檢附證明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 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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