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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1.22. 台財稅字第108046759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 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 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 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四十一條(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 ,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 ;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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