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2.03. 台財稅字第108046231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貨物稅照證之領用)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 替代者,不在此

  • 第二十一條
    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下: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用藍色印製。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用橘紅色印製。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用白色印製。

  • 第五十六條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 領完稅照。 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或家用之隨身及不隨身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 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