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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2.24. 台財稅字第109045230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第五十五條(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免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 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 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 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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