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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3.09. 台財稅字第1090452868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 ,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牌照稅之徵收期間)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 第十二條(徵收期)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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