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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3.31. 台財稅字第1080466330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應納稅款之申報)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 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 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第十八條(先放後核)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 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 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 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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