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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3.31. 台財稅字第109005013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 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四條之二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二十二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 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 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

  •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 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 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 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 第四十八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 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

  • 第九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資 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 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 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 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 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 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 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 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發行人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 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六、合約資產: (一)指企業依合約約定,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取對價之權利。 (二)合約資產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七、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 (一)應收票據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 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票據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 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發行人應揭露應收票據之帳齡分析。 八、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 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 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五)發行人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九、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 十一、存貨: (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二)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三)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 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四)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 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 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 ,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 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 ,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 ,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 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 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 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農業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 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包括生產性植物。 (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 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 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 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 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 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 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者,應採用土地 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租金行情評估, 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收益有特定期限 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動產之個別特性 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 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及新臺幣三億元者,得 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 意見。 (3)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取具二家以上專業估 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取具一位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以決定是否重 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3、(2)、(3)標準者均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 價師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合理性複核意見: (1)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委外估價報告之 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 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估價者,得自行 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 見。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 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較標的評估租金 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淨收益推估之依 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形之預估、估計 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 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經會計 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 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 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 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 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畢業領有畢 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 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 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 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簽章,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 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 等。 (六)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 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理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上有 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權責人員 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會計師就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則及 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行複核案件前應 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 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複核意見 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價所使用參數及 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 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 令規定。複核發行人自行估價報告時應另就發行人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 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發行人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資訊 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不動產估價師或自行估價人 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複核 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 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 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九)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第二目之3 有關單筆投資性 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 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 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 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但生產性植物應分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 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 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 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 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使用權資 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 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 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 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 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 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合約資產、生物資產等項 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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