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4.01. 台財稅字第109005187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第四十二條(移轉登記時通知檢附證明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 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 第十九條(為鼓勵及輔導已設立之長照機構轉型,享有關稅賦減免)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條例設立登 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於上開設立登記期限無償移轉該長照機 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 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