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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08.27. 台財促字第109255223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公有土地之撥用及提供方式)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 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五十一條之一(營運績效評定)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 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 定之。

  • 第二條
    公有土地之年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二、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二 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 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 得酌予減收之。 前二項租金相關事項,均應於投資契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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