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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10.15. 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 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 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 ,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 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 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 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 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 一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 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 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 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 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 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 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 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 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 不受金額之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 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 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 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 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 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 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 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 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 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 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 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 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 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 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 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 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 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 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 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 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6幼兒學前 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 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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