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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10.22. 台財關字第109101601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 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 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 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第四十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 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 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 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 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 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 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 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 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 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 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未逾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 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 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 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稅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 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 示尚未沖退餘額。

  • 第十六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 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不適用之。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 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 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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