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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11.03. 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二十八條(違反手續規定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 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 第三十二條(補徵稅款之情形)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 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 。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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