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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09.11.24. 台財促字第10925529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公共建設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 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 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 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 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 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 ,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十三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範圍)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 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 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 第四十六條(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 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 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 ,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 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 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一條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 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 前項政策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政策公告內容,除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依公共建設性質,載明下列事 項: 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目的及公共服務需求。 二、涉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者,其基本資料。 三、民間興辦項目及方式。 四、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 五、主辦機關協助事項。 六、其他公告事項。 第一項政策公告之期間,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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