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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0.05.24. 台財稅字第1100457181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九條(代徵稅款之繳納)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 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 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 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 第十三條(停止或恢復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 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 第七條(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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