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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0.07.19. 台財稅字第110040077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適用對象)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 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 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 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第十四條(雇主負擔退休金提繳率及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繳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 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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