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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0.08.06. 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七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 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 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 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 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 計算方式。

  • 第六十九條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 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 第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 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 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 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 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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