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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0.10.22.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 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 第十八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 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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