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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01.05. 台財稅字第1100458940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 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 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 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 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 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 第四條之五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 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 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 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 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 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 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 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 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八)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 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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