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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01.25. 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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