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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05.26. 台財稅字第111045014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 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 、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 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 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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