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06.09. 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 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 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 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 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