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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08.08. 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 第四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限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法人統一編號、住 所、居所、出資額、出資種類及責任類型。 八、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辦理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稅籍登記時,其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 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 取名稱之前。

  • 第八條
    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 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 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 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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