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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11.11. 台財稅字第111006890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匯回資金依本條例課稅之適用稅率)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 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 扣取稅款;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二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之: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 審核後核准,於前項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 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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