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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11.30. 台財稅字第111046910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 ,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 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 第六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 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 第二十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 附件二十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六、試車牌照應懸掛於指定車種類別。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 、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 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 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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