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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1.11.30. 台財關字第11110302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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