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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09.28. 台財稅字第1120456960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 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 第二十四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 另行開立。 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 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 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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