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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10.16. 台財稅字第1120461747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 四、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 (一)於併購基準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併購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逾併購基準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三)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 第三十九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 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 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 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 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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