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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2.12.06. 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 第七條(實質課稅與租稅規避責任)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 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 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 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 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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